(2015)皋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5日21时许,饮酒后持B2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沿如皋市磨头镇肖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新2**国道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情况,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上载被害人闫某、殳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闫某、殳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16000元,并修理被害人王某的苏F×××××号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殳某、闫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洪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汽车维修发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王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