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非执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林军、钟小兰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油非执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油市华丰街*号。法定代表人代勇,局长。被执行人林军,男,生于1986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被执行人钟小兰,女,生于1986年12月1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人口征决字(2015)第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经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江油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林军、钟小兰作出的江人口征决字(2015)第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判长 周晓龙审判员 冯吉光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