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被告人崔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在莒县招贤镇小土岭村超市前边,被告人崔某乙与崔某甲因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崔某乙用镢头将被害人崔某甲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崔某乙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8.06元,并针对上述请求,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被告人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是崔某甲先动的手,被害人崔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莒县桑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素有矛盾。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在莒县招贤镇小土岭村超市前边,二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崔某乙持镢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持铁锨互相击打对方。打斗中,被告人崔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头部等部位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亦将被告人崔某乙额部打伤。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外伤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崔某乙外伤致头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人崔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崔某甲自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7日在莒县人民医院招贤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共计3928.0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被告人崔某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用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之妻电话报案至莒县公安局,被告人崔某乙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乙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实崔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崔某乙的受伤情况。(6)莒县公安局莒公(招)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3、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小卖部干活,崔某甲与崔某乙以前有矛盾,两个人吵吵起来,并相互抓挠了几下,崔某乙跑回家拿出一把镢头,打在崔某甲的头部,崔某甲倒在地上,崔某乙被其妻拉回家,崔某甲还在那咋唬,崔某乙又从家里出来去打崔某甲,当时崔某甲流了很多血,就又倒在地上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找人在其家小卖部门口沙地面,崔某甲开车停在小卖部门口处,下车后就开始骂,其见崔某甲喝了酒,就没敢搭理。过了一会,崔某乙从家中出来,崔某甲朝崔某乙方向一指,崔某乙不愿意,两人就互相上呛着抓上块,互相打对方,崔某甲拿着铁锨,崔某乙拿着镢头在互相打,打着打着就进了崔某乙家,在崔某乙家打了一会出来后,看到两人头上都有血,后来崔某甲躺沟里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其闺女王某甲家小卖部门口干活,有辆面包车停下,司机下车后就站不稳,嘴里在骂着人,旁边晒玉米的(崔某乙)与这个醉汉(崔某甲)争竞起来,两个人相互骂,都不服气就相互用拳捣对方,后来崔某甲拿着铁锨、崔某乙拿着镢头互相打对方,双方头上都流血了,后120去将人拉走。(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招贤镇小土岭村搞林业调查,走到村东北角十字路口处,看到有很多人在干活,一妇女在拉一个光膀子的人,光膀子的人使劲挣开,拿起一根棍之类的东西,将从沟底柴草那站起来的人戳倒了。(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其与崔某甲一起喝酒,后崔某甲开车走了。其回家路过小土岭村家后一小卖部时,见崔某甲和一个男的互相抓着对方,崔某甲把那个男的推倒了,男的回家拿镢头,用镢头把戳崔某甲的腿,看到有人上前拉,其就开车走了,后来听说双方又打上块了。(6)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看到两辆救护车把崔某甲、崔某乙拉走的事实。(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到一个脸上有血的人拿着一根木棍站在水泥路东侧水沟的一个小桥上,面朝南朝水沟打,后来崔某甲从水沟里站起来,当时脸上有血。(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其对象崔某乙在晒玉米,崔某甲开车停在小卖部处,下车后崔某甲就骂,崔某乙问他骂谁,崔某甲边指边说“就骂你”,两人就互相上呛着打对方,崔某乙被崔某甲一拳打倒了,其怕出事就拼命的拉着崔某乙,崔某甲边骂着,边从干活的地方拿了一把铁锨过来,崔某乙就从家中拿了把镢头,崔某乙用镢头把崔某甲的铁锨打掉了,崔某甲又拿了铁锨要打杨某,崔某乙拿镢头跟崔某甲打一块,崔某乙的头被崔某甲用铁锨打的流血,崔某甲的头也在流血,后来打到其家门口处,崔某甲倒了,其拉着崔某乙不让他再打,后来120救护车去先把崔某甲拉走,后把崔某乙拉走。(9)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招贤卫生院开120救护车,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去小土岭村后的硬化路上,将一脸上、头上是血的男的拉到招贤卫生院。(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去招贤镇小土岭村一户院里,将一头上、脸上有血的男子,拉至招贤卫生院。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社区吃完饭往家走,走到小卖部处遇到崔某某的岳父,停下车说话,当时崔某乙家两口子在晒玉米,看到我就在那摔摔打打,我两家原先有矛盾,我看他摔摔打打的就吵吵起来,当时我喝了酒,就与他们相互骂,骂的过程中,我与崔某乙抓挠上块了,相互撕扯对方的衣服,撕扯了一会后,崔某乙跑回家拿出一把镢头来,打在我的头上,我的头流血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1月1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和我家属杨某在我家西边的硬化路上晒玉米,从北边来一辆面包车,崔某甲从车上下来朝在超市干活的说了几句话后,就骂骂咧咧的,并指我的方向骂,我看他朝我骂我也还口骂他,他朝我过来,我也往上凑,两人一接触,崔某甲一拳把我捣地上了,我起来就和崔某甲抓挠,杨某把我拉回家,崔某甲从干活处拿着铁锨朝我家来了,我就回家拿了把镢头,杨某上去推他,崔某甲用铁锨要砸杨某,我拿镢头去打铁锨,不知是我拿的镢头砸的,还是把他拿的铁锨挡回去砸的,崔某甲的头就开始流血,我们相互用铁锨、镢头打对方,崔某甲用铁锨把我的头也划破了,后来我和崔某甲都去了医院。6、鉴定意见(1)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第(2014)8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证实崔某甲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第(2014)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证实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铁锨(DNA-2015-016-01号)木柄上红色斑迹、镢头木柄上红色斑迹、2根木棍(DNA-2015-016-05号、DNA-2015-016-06号)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系崔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93×1016。送检的铁锨(DNA-2015-016-02号)木柄上红色斑迹、1根木棍(DNA-2015-016-04号)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成分,系崔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22×1018。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对引发本案存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崔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案发后被传唤到案,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过程,但在庭审中否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系其致成,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乙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人崔某乙赔偿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日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按当地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3.66元[医疗费3928.06元、误工费2538.6元(42.31元×60天)、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576.66元×70%]。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会农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