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镇中、廖文华与黄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镇中,廖文华,黄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镇中,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华,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尹镇中之妻。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滨,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秦全民,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尹镇中、廖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黄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镇中及其与上诉人廖文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黄滨的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黄滨经手从其母亲刘桂凡帐户向尹镇中汇款325000元。2013年7月5日,黄滨向尹镇中汇款220000元,两次共545000元。2014年6月7日,尹镇中向黄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尹镇中因资金周转需向黄滨借款人民币545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基本利息计算,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不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付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尹镇中、廖文华系夫妻。此后经黄滨多次催讨,但尹镇中、廖文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镇中、廖文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利息67567.5元,共计612567.5元(利息暂计2014年10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尹镇中向黄滨出具545000元的借条,有两次汇款凭证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尹镇中、廖文华系夫妻,故对黄滨要求尹镇中、廖文华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镇中、廖文华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其代黄滨购买欧洲外汇,但未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当事人书面证言和合伙经营协议书仅能证明黄滨可能参与了外汇投资,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尹镇中、廖文华同时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真实”,因该鉴定意见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确定的证据效力,尹镇中、廖文华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否定,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尹镇中、廖文华又辩称“黄滨用刘桂凡的钱汇款,刘桂凡应是本案原告”,因本案是黄滨向尹镇中、廖文华汇款,至于其用谁的钱给尹镇中、廖文华汇款,与尹镇中、廖文华无关,尹镇中、廖文华也没有向刘桂凡出具借条,更与刘桂凡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镇中、廖文华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财产保全费3583元,鉴定费5950元,由被告尹镇中、廖文华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尹镇中、廖文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经营外汇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滨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尹镇中、廖文华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整合经营外汇资金组合明细兑账表九份,拟证明尹镇中与黄滨合伙购买外汇整合经营及按月兑账结算的经过;第二组证据,黄滨向尹镇中出具的贷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黄滨向上诉人尹镇中贷款80000元人民币;第三组证据,证人王丽出庭作证,拟证明尹镇中与王丽、黄滨等人合伙购买外汇整合经营的情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滨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滨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兑账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贷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相关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法院;对第三组证据证人王丽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丽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滨曾经购买过外汇,其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镇中、廖文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整合经营外汇资金组合明细兑账表、第二组证据黄滨向尹镇中出具的贷款凭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滨购买过外汇的事实,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丽的证人证言,虽然王丽依法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客观公正地证明尹镇中与黄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事实,故对王丽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尹镇中与黄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尹镇中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与黄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尹镇中向黄滨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黄滨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黄滨通过其母亲刘桂凡的账号向尹镇中汇款凭证、2013年7月5日黄滨银行卡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尹镇中银行卡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与黄滨提供的借条、庭审调查的事实等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使如尹镇中陈述涉案款项非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对自己的抗辩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黄滨与尹镇中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尹镇中对尚欠黄滨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尹镇中与廖文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镇中认为诉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经营外汇的出资款,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尹镇中、廖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上诉人尹镇中、廖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戚 盛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