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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辩护人梅某某。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8月初租用了彭山县城公园西街一房屋,购买了两台捕鱼机(每台六座)摆放屋内。开张前的一天,江某某找到其亲家被告人官某某,要求官某某邀约其朋友来玩捕鱼机,并帮助找上分的人员,营利后大家分钱。后官某某经江某某同意后于同月15日聘请其亲戚饶某(女,已受治安处罚)帮助管理。2014年8月20日,该赌博场所被彭山县治安大队捣毁。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属于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又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赌场实际开设人等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彭公行罚决字(2014)354号、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饶某、陈某某、张某、卢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虽自动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该赌博场所的实际开设情况,其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官某某主动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为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