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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郝某与梁某1、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梁某1,梁某2,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郝某,男,199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郝志芳,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郝某父亲。被告梁某1,女,1997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梁某2,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梁某1父亲。被告卢某,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梁某1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宵,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诉被告梁某1、梁某2、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定亲,于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举行典礼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之前,被告陆续向我索要彩礼款共计110600元。典礼后,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出走后也不接电话。被告杳无音信后,我找到被告父母梁某2和卢某,他们也表示不知道被告梁某1去哪了,并拒绝返还我们的彩礼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10600元和棉花70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因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此彩礼款不应足额返还且不应由被告梁某2和卢某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方的陪送物品也值几万块钱应予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梁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定亲,于2014年农历四月十六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之前,原告经媒人孙风芹、陈凤珍、连保香的手给了被告方共计110600元,其中给付彩礼款10万元,小见面说话钱6600元,看家钱2000元,红包钱2000元。另查明,被告方陪送的物品有:美菱挂式空调一个,沙发一套,白色玻璃茶几一个,六门柜一个,被子十条,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证明、证人书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郝某与被告梁某1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彩礼款不应再由被告梁某2与卢某返还。根据原告方陈述及证人出庭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款为106600元(小见面钱实际为彩礼),看家钱、红包钱为4000元。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即附条件的赠与),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郝某与被告梁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但因双方已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认为应当酌情返还74620元(彩礼款的70%)为宜。原告方给付被告梁某1的4000元看家钱和红包钱,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方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折抵价值,本院在征询原告意见后支持原物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斤棉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74620元;二、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以下陪送物品:美菱挂式空调一个,沙发一套,白色玻璃茶几一个,六门柜一个,被子十条,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郝某承担1694.85元,由被告梁某1承担8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