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恒晟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陈连芬,朱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潘志刚。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张燮平。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芬。被告:绍兴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凤。被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江。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影。被告:陈连芬。被告:朱建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博公司)、绍兴恒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陈连芬、朱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宝博公司、陈连芬、朱建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以及被告恒晟公司、海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博公司、陈连芬、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宝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宝博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宝博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宝博公司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宝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恒晟公司、海亮公司、陈连芬、朱建新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宝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宝博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宝博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博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宝博公司却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宝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293.92元、罚息3,900元、复息237.62元,以上合计3,046,431.5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判令被告恒晟公司、海亮公司、陈连芬、朱建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恒晟公司、海亮公司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在依据法院判决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余担保人进行追偿。被告宝博公司、陈连芬、朱建新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宝博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宝博公司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授信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依据授信协议被告宝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本金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涉案300万元本金欠息情况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以证明被告恒晟公司、海亮公司、陈连芬、朱建新对被告宝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晟公司、海亮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被告宝博公司、陈连芬、朱建新、恒晟公司、海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宝博公司、陈连芬、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到庭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宝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连芬、朱建新、恒晟公司、海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宝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宝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连芬、朱建新、恒晟公司、海亮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宝博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在被告宝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博公司、陈连芬、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46,431.5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陈连芬、朱建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91元,由被告绍兴宝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绍兴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陈连芬、朱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