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农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合伙向农某乙购买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作字村顿垌屯“路沙”(地名)山上的速丰桉林木。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雇请工人砍伐,并联系司机外运销售。2014年5月11日,当司机梁某运输木材途径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乙古村岜腰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尺,涉案速丰桉林木材积8.3123立方米。换算成蓄积为11.0831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合伙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农某乙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作字村顿垌屯“路沙”(地名)山上的速丰桉林木。2014年5月9日,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雇请工人砍伐,并联系司机梁某外运销售。同年5月11日,当木材运输至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办乙古村岜腰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因在场人员无法出示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公安民警依法查扣了该装运木材车辆。2014年5月14日,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经对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鉴定,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材积合计8.3123立方米。经换算,蓄积量为11.0831立方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将扣押的桉树原木进行拍卖处理,共获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已存入崇左市江州区财政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丙、苏某、刘某、农某乙、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木材检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林木拍卖情况的说明,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原木材积换算成活立木蓄积的说明,农春鸿、许少勇木材检验技术证,韦峻泽、王爱民的林业助理工程师证,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4)012、013、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蓄积量达11.0831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三被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法没收涉案木材变卖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便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