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百思同创服装装饰有限公司与刘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刘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533号原告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号2-16幢2层233A室,组织机构代码08963016-3。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秋霜,女。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新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秋霜、郜琳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41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7.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翻译工作,入职当月工资为3000元,后月工资涨至43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核实,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未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1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4150元;2、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0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300元。2015年3月20日,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4150元、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7.0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附有原告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商业发票(后附有原告印章),原告认可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及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商业发票印章的真实性,以手写部分为被告自己填写且与事实不符为由否认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的证明目的,坚持主张被告不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提供劳务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进出口委托代理协议、商业发票、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一定时期内稳定地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原告主张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被告所从事提供的翻译工作亦属于原告开展业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虽对比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仍拖欠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未付实属不妥,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新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二、原告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新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零七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百思同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