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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晏宗武、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公告。约定价款为52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34000元广告款,剩余部分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款1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后合同终止。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广告费52000元,被告支付了34000元,剩余18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付清但未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且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8000元应于2014年3月1日付清而未支付。因此,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广告费18000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8000元;一、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东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