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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改改与李晓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任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驰,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有言语不和便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孩子原告默默忍受,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2010年3月份,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赴上海打工,依靠原告的勤俭节约,二人几年间积攒存款数万元。2014年5月份,原告拿出自己积攒几年的存款四万元用于被告家中建房。即使如此,被告仍不能善待自己,依然脾气暴躁,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曾将自己几缕头发拽下。2014年6月份,被告污蔑原告有外遇,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大打出手,后经邻居劝解才不了了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折磨,于2014年6月25日向辖区派出所报警,同时为了不再被殴打,原告也在被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后来被告却不知所踪。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被告得知后竟恶语相向。原告欲引产,但因没有被告签字而搁浅。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与家人漠不关心,从未探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等3375.63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结婚。2009年上半年生育一子,2010年双方去上海打工至今,将小孩交给父母代为照顾,从未给过抚养费、生活费、学费等。开始打工时每月工资约7000多元,后几年每月12000元以上,除两人花费外,净收入约200000元左右。2014年家里建房时,原告只给了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保管至今,再未给过家里分文。双方结婚至今已7年时间,夫妻关系一般,从未发生重大纠纷。原告平时给娘家钱从不与被告商量,具体数额被告根本不知。生活中每次谈到给孩子生活费和其它花费时,双方就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人。被告父亲在2014年6月份因严重高血压、脑出血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坚决不愿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书写了离婚协议,并承诺离婚后自己净身出户。被告并未当真,签字了事,从此再无音讯。双方电话联系时,原告通知被告在法院解决问题。被告父母前往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却拿出了离婚协议,声称双方已经离婚,两家人已无任何瓜葛。原告任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分娩时的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共计3375.63元;4、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女儿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报警记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李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及余额,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其提交的结婚证为原件,并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主体适格;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女儿出生前后原告在医院检查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的情况;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17日在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生育女儿任某乙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自己,但公安机关未能进一步核实上述情况,更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虽提供了报警记录及伤情照片,但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由被告,而非他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情形所导致,二者因果关系不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提交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所以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经双方签字同意,却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自然也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及余额,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4年6月份双方在上海打工期间,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人遂于当月2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最终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从此开始长期分居,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经本院查明,2014年被告家庭建房时,原告给付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生育女儿住院,其在富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前后的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共计3375.63元被告均未承担。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儿女尚且年幼,双方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一年,但并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严重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却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加之女儿任某乙尚在哺乳期,为保护婴儿及女方的身心健康,也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家庭为重,增强对婚姻的责任感,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避免草率离婚,以免给自己和子女造成不幸。另外,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在怀孕及住院分娩的特殊生理期,需要家庭及社会更多的关心,即使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应冰释前嫌,从精神、生活、经济等各方面给予原告妥善的照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分娩前后的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3375.63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共计3375.63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