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光明,叶伟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光明,叶伟玲,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光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叶伟玲,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叶伟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光明、叶伟玲、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房地产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光明、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乔,与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锦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光明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光明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借款期限31天,贷款利率执行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利随本清;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标准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就被告刘光明的债务分别向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对刘光明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刘光明发放了借款244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光明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刘光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应对被告刘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利息2928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2、被告刘光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刘光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7000元;4、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明、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潜锦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光明出借244万元的事实,同时借款合同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2、保证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就刘光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为117000元。被告刘光明、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潜锦小贷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潜锦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光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44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自甲方将贷款款项从本方银行账户下账之日起计算;2、贷款利率与支付方式:执行月利率12‰至借款到期之日;3、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款项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刘光明、账号62284804782345034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4、还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4、担保措施: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7、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潜锦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光明出借244万元。当日,原告潜锦小贷公司(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刘光明于2014年8月12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为刘光明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担保的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债务,即借款金额为244万元,月利率为12‰,使用期限31天;3、保证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5、保证期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次日起2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11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光明应当按期还款。被告刘光明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已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查明,被告刘光明尚欠244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明归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并支付利息2928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4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光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光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光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明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自愿对刘光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对刘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明、叶伟玲、明光房地产公司、浙贵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2928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二、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截止判决作出之日起为244万元),按月息18‰计算;三、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17000元;四、叶伟玲、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3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600元,共计33793元(此款潜锦小贷公司已预缴,刘光明、叶伟玲、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潜锦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