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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正龙与廖汉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龙,廖汉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黄正龙,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原,会计。被告廖汉前,学生。法定代理人廖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89号。负责人罗成,经理。原告黄正龙诉被告廖汉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正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原、被告廖汉前的法定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助力三轮车左转弯进入自己处于左边的房屋,车子已经驶到左边道路近路边水沟一侧,被相对方向驶来由廖汉前驾驶的桂m×××××号摩托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简易程序处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2014(a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的损失赔偿,原告与被告廖汉前也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经了解,桂m×××××号二轮摩托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445270000017526,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但是,至今原告没有得到被告依法应该赔偿的相关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2984.88元、护理费936.6元(66.9元/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821.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2014(a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巴马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药费2984.88元;3、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900元。被告廖汉前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警的认定中是正三轮摩托车,而不是助力三轮车;原告驾驶车辆无证无牌,也没有保险,应该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左转弯不打方向灯,转弯不让直行,应该负全责。被告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巴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正龙赔偿给廖汉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3547.96元,证明法院已经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是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允许追偿的条件,在本公司赔付后,请法院支持答辩人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2、医药费以实际的医院开出的票据为准;3、护理费,在巴马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已经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人为一人,则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一人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是补贴给伤者本人的,本事故伤者为一人,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计算;5、误工费,医院的证明写明伤者年龄为71周岁,已大大超出男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仍在务工的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依据;6、交通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计算,交通费是治疗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一致,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则该项请求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该项请求毫无依据;8、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廖汉前认为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对被告廖汉前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在上诉期内,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有过错,但是也没有认定被告廖汉前没有过错,被告廖汉前也应承担责任,对于这个判决原告也还要另外考虑是否上诉,被告廖汉前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病例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在证据1中已经得到交警部门的确认,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属实,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进行治疗的时间一致、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情况,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的是原告驾驶的车辆的基本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车辆是否为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在证据1中交警部门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发票系税务发票,显示修理费为9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对该项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该证据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廖汉前的证据,该证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是至今,该判决书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上述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对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15时许,黄正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g323线巴马县境内燕洞乡龙威村能瓦屯路段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过程中,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直行由廖汉前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正龙、廖汉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黄正龙因受伤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开支医药费2984.88元。2014年7月3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汉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村庄路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主持黄正龙、廖汉前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即:1、廖汉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黄正龙的医疗费及检查费;2、廖汉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修理费;3、黄正龙承担廖汉前医疗费及检查费的70%,廖汉前自行承担30%;4、黄正龙承担桂m×××××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的70%,廖汉前自行承担30%;5、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达成调解协议后,黄正龙、廖汉前均未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廖汉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廖汉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3547.96元。上述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黄正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廖汉前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因黄正龙不同意调解、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核定为2984.88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核定为468.3元(66.9元/天×7天),对于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法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而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本案中系原告受伤,其主张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1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该项损失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其儿子因照顾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而误工费应依法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不能扩大解释为受害人的亲属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已无大碍,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53.1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汉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被告廖汉前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5053.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廖汉前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鉴于被告廖汉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正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共5053.18元;二、被告廖汉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黄正龙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25元给原告黄正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正龙。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志宝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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