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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初宝义与沈英侠、高新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宝义,沈英侠,高新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初宝义。被告沈英侠。被告高新红。原告初宝义与被告沈英侠、高新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宝义及被告沈英侠、高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开出租车到宽甸镇祥和苑小区,二被告说我鸣笛吓到他们女儿,同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用拳头打我头部,致使我左耳听力下降,住院治疗25天,后经丹东、沈阳医科大学鉴定为左耳听力严重下降之后果,此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69.23元、检查费106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费2834.6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9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英侠辩称,首先,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两次掐住我的脖子,至我无法呼吸,我才还手打的原告;其次,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合理,所以我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被告高新红辩称,事发时原告开出租车进入住宅小区后鸣笛,我让其小声点,原告辱骂我和我孩子,就这样我们发生纠纷,而且当时我并没有打原告,只是上前阻拦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到宽甸镇祥和苑小区内,与饭后回家的二被告因汽车鸣笛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原告与被告沈英侠发生厮打,后被告高新红上前与被告沈英侠共同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与被告沈英侠均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在宽甸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耳重度感音性聋、面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头皮血肿、胸部挫伤、背部挫伤、双膝部挫伤擦皮伤、双耳部挫伤,住院24天,花销医疗费5669.73元。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石湖沟派出所对被告沈英侠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因对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6069.23元、检查费106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费2834.6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9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原告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汽车鸣笛的事宜产生纠纷后,理应合理协商,不应发生争执,酿成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果,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鸣笛的原因向二被告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与二被告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沈英侠发生厮打行为,对其自身的伤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9.23元,因其在庭审中只举出一枚5669.73元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收据,故本院按5669.73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500元的请求,因其职业为个体司机,但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40元,故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体现为住院24天,故本院按24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5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耳感音性聋,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外伤无直接关系,即与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无关,故对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066元、车费2834.67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英侠、高新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宝义医疗费5669.73元、误工费2301.12元(95.88元×24天)、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24天),共计8258.85元的70%即57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初宝义负担66元,由被告沈英侠、高新红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