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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娉娉与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娉娉,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王娉娉,香港居民。被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2号福德居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远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银。原告王娉娉诉被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娉娉、被告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雄及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娉娉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来大亚湾购房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后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返还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总以这样或那样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汇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的借款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原告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股东登记上王惠丽只是原告的傀儡,陈远雄因为涉及刑事案件被关押,2013年12月底才被释放,期间公司都是由原告本人掌控,涉案的款项都是发生在原告掌控公司的时间,公司的公章等资料都在原告手上,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远雄释放出来后要求原告交出财务资料,原告拒绝交出。陈远雄被关押之前公司是略有盈利的,但是在关押期间不知为何出现巨大亏损,且原告拒绝对账。2、即使涉案的款项是真实的,其性质也是作为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后当时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应该出资27.5万元,恰好涉案的款项也是27.5万元,若涉案款项是真实的,应当是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该承担的投资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经手人及证人等情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本案借款相关的被告公司现金日记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十份有公章的借据,落款时间都是发生在陈远雄被关押的时间,而且借条的经手人是在陈远雄被关押后原告自己聘请的,后来被原告解雇了,原告带走公章及财务资料后经手人也失去联系,2012年11月2日的借据上面没有公司盖章,但是该借据的原件下面有批注2014年4月27日已还,但是证据的复印件是没有显示。2011年6月25、2011年8月29日的两张收据,203房装修款是被告的办公所在地,这两笔也没有写明是借款,属于原告的投资款。对于唐文笑9月10日写的收条三性均不予确认。每一份借据借条上面都有注明是用于电梯保养、工人工资、水电费,但是原告拒绝出示公司的账本,作为公司是不可能只有支出没有收入的。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有异议,认为该现金日记账是不真实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股东会决议。2、两份辞职申请书。落款日期在原告掌控公司的时间,上面签字的也是原告的名字;3、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年底陈远雄被关押不在公司;4、出纳交接表、移交单、移交表两份、收条。5、经律师见证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书。6、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陈远雄从监狱出来后我跟他说要不我就不要公司,要不公司就由我管理,但陈远雄当时说要继续跟我合作,我说这是最后一次机会了。证据2辞职的人员是因为陈远雄的老婆打她才辞职的,并不是我掌控公司他们要辞职的。证据4,我手上的账本是2013年1月1日开始的,当时陈远雄一直拖我,不和我签股权协议,他一直拖到进监狱后才给我签的,我接手公司后我自己借钱出来交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因为我要经常回香港,没有空管理公司,是由陈远雄的老婆及唐主任在负责管理公司。当时陈远雄欠下很多债务,陈远雄被法院判刑后我才进去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我手上有合同章及我自己的私章,被告陈述的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6,因为我是香港人,不可以在大陆公司作股东,是陈远雄教我以我妹妹王惠丽的名字签股权转让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远雄,2011年5月,原告王娉娉以其妹妹王惠丽的名义入股该公司,持有该公司55%的股份。因被告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雄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服刑,在此期间,原告王娉娉成为被告君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的负责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君汇公司因资金困难,先后十次向原告王娉娉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或其下属的福德局管理处的印章或由被告公司的出纳及财务人员签名。上述借款的用途多为缴纳水电费、电梯保养维修费及支付员工工资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5000元已归还。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及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原告款项70000元。原告称该7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装修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投入的投资款。原告提交的收款人为“唐文孝”,落款日期为9月10日的收条显示“唐文孝”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用途为用于7月份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娉娉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履行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或其下属的福德局管理处的印章或由被告公司的出纳及财务人员签名,上述借条与被告在此期间的现金日记账也能够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仅偿还5000元,尚有19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25日及2011年8月19日收据显示被告收原告款项70000元。原告称该70000元是被告向其借款,但该两份收据中50000元的一笔写明是装修款,另一笔20000元未写明用途。因上述70000元的收据未写明是借款,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原告主张该70000元属于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唐文孝”出具收据的5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收据的内容也不能认定该5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期间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此期间被告公司的印章等均在原告手中,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但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法人财产,原告虽然认可其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在借款期间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向其股东或者经营管理人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加盖有被告或者其下属单位的印章,有财务人员或相关人员的签名,能够与被告的现金日记账相吻合,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否定借条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拒绝向被告交出财务资料等问题,因本案是借贷纠纷,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娉娉偿还借款1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娉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德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48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