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耿远征、王跃洪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远征,王跃洪,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远征,绰号“龙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跃洪,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十六周岁未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不满十六周岁未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采用爬墙砸玻璃窗的方式,进入本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24号被害人刘某的家中,从二楼房间一个柜子抽屉里窃得人民币3600余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踢门进入本区庄桥街道车站路18号被害人余某的家中,从屋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远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跃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责令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