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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68-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赵丹阳、赵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赵丹阳,赵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68-1、69-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室。代表人聂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丹阳。被执行人赵赓。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赵丹阳、赵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08、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丹阳、赵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50589.55人民币9525920.06元。在执行过中,因抵押物被北京法院首封,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院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08、1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抵押物可以处置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08、1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余德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