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锦海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锦海,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03年6月14日生,朝鲜族,柳河县人,学生,住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理人(王瑞阳父亲)王佩坤,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公务员,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男,1950年11月3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工人,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锦海,女,1976年10月1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成春雨,男,1975年2月10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王瑞阳因与被上诉人成锦海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时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唤名王某某。2012年2月14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柳河县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因原告父亲经营生意失败,债务缠身,另经医院诊断,身患重病,无力抚养婚生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1500元。原审被告成锦海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现无职业、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即使承担抚养费,也应该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承担一小部分抚养费,而且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父亲所说自己债务及生病情况,纯属虚构。如果原告愿意,被告可以抚养原告,但原告父亲必须承担全部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03年6月14日出生)系王佩坤与被告成锦海之女,王佩坤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子女及财产协议处分完毕,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王佩坤抚养,被告成锦海不承担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即月平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27.70元,同时考虑被告现无工作及住所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针对被告庭审辩称,其与原告父亲王佩坤协议离婚时,约定其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该约定仅约束王佩坤与成锦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本诉为给付之诉,而该反诉为变更之诉,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案告诉。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成锦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于每月的1日前给付,直至原告王瑞阳年满18周岁止。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父亲现身染重病,无力承担抚养女儿的能力。被上诉人常年在韩国打工,颇有积蓄,已再婚,在柳河有房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每月1327.70的基础上多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成锦海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韩国打工,从来没有开过钣店,打工每月要负担生活费等花销,挣钱很少。被上诉人在柳河的楼房是由被上诉父亲交的首付款,由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父亲上班,有工资,有能力抚养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父亲没有抚养能力,被上诉人同意变更抚养权,但要求上诉人父亲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离婚时,曾协议不要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抚养费,但在被抚养人实际需要及抚养人抚养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扶养费。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结合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酌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上诉人成年时止并无不当。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瑞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