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沭阳县通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通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沭阳县通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上虞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通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高压柜等电器设备,货款为35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高压柜等电器设备,2014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通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