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付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杨某某,何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男,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投案自首,同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吴某某、杨某某、何某、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五、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付某、杨某某、何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95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原审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原审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杨某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平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