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俊与XX、王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XX,王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王俊。被告XX。被告王玲玉。原告王俊与被告XX、王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损失,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清偿完毕,被告XX未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王玲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1日原告王俊与被告XX、王玲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该款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时约定案外人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被告XX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2013年5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本金利息保证人:XX3707271980091××××2电话186636702152012年12月31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二被告签名、捺印属实,借款属实,但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被告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2.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被告XX所写,但不是写给原告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王玲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该款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时约定案外人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2年12月31日,被告XX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2013年5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本金利息保证人:XX3707271980091××××2电话186636702152012年12月31日”。被告XX主张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保证书系被告XX书写给案外人的,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俊与被告XX、王玲玉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XX、王玲玉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每天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主张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保证书系被告XX书写给案外人的,但被告XX对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XX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玲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王玲玉偿还原告王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王玲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