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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莺与瞿明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陶莺。被告瞿明剑。本院在审理原告陶莺与被告瞿明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莺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陶莺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