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龙分社申请执行杨先晋、杨海琼、杨彬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龙分社,杨先晋,杨海琼,杨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732-2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龙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接龙场龙桥街58号。代表人王文斌,主任。被执行人杨先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杨海琼,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杨彬辉,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先晋、杨海琼、杨彬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彬辉在简阳市有成套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彬辉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成套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杨彬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彬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彬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彬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都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