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巫永金与黄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永金,黄来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反诉被告)巫永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来军,宣化区物资公司职工。原告巫永金与被告黄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永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黄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巫永金诉称,2013年12月7日,因原告尚欠被告33万元借款未能及时归还,遂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以自有的价值25万余元2.5平方、4平方、10平方电线以及亲友肖平价值16.9万元的塔吊及原告自有房屋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号楼房一套和三个车库的租金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管理。根据协议,塔吊已经交付给黄来军。2014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欠款归还事宜时,得知被告已将价值40万余元的电线及塔吊变卖,占用的房屋及车库租金也一直由被告收取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变卖抵押物,收取租金的价值已远远超过欠款数额,被告继续无偿占用原告房屋、车库已无根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及车库,而被告不仅不交还,还将原告办公屋内物品损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财产(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和三个车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黄来军辩称,2013年12月7日,因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33万元,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以及其亲属肖平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以2.5平方的749盘、4平方的302盘和10平方的47盘铜线质押给反诉原告,肖平自愿将其自有的塔吊抵押给反诉原告提供担保,反诉被告还用其位于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楼房一套和三个车库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管理,反诉原告收取以上房屋的租金抵顶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反诉被告会尽快归还反诉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肖平的塔吊并没有交付给反诉原告作抵押。反诉原告多次催反诉被告,要求其尽快归还反诉原告借款,反诉被告一直推诿。不想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诉至贵院,称反诉原告处分了其价值40余万元的抵押物品,并要求返还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楼房一套和三个车库,反诉被告的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原告只按照《借款担保协议书》收取了19200元的房租,并没有处分反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反诉被告只要偿还了借款,反诉原告会把东西返还还给他。为此,反诉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借款3108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8月20日起巫永金向黄来军借款,至2013年12月7日尚有33万元借款未偿还。2013年12月7日,巫永金与黄来军、肖平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巫永金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黄来军全部借款;2、巫永金自愿用2.5平方的749盘、4平方的302盘和10平方的47盘铜线(产地江苏苏州)质押给黄来军;3、肖平自愿用自有的塔吊为巫永金做抵押,并自愿承担抵押责任,签订本协议之后,肖平自愿将塔吊(含塔吊发票和购买合同原件)交付给黄来军保管;4、巫永金自愿用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楼房一套和三个车库提供担保,巫永金自愿将以上抵押物交付黄来军管理,黄来军收取的该房屋租金抵顶借款。协议签订后,巫永金将其位于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楼房一套、三个车库和749盘2.5平方铜线、302盘4平方铜线和47盘10平方铜线作为质物交付给黄来军保管。肖平将其购买塔吊的发票交给了黄来军,但肖平的塔吊仍在原宣化区造纸厂的工地上(原由巫永金租用)。黄来军将巫永金的房屋出租后,现已收取了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19200元。2014年8月31日,巫永金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黄来军的借款,因其认为黄来军已将其电线及塔吊变卖,黄来军继续无偿占用其房屋、车库已无根据,故巫永金诉至本院,要求黄来军返还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和三个车库。在审理过程中,黄来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巫永金偿还其借款3108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又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借款担保协议书、购买塔吊的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巫永金与黄来军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肖平虽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将其塔吊作为巫永金借款债务的担保,但巫永金不能向本院提供肖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已将塔吊交付于黄来军的确实证据,故本院对巫永金提出黄来军将肖平的塔吊变卖的说法不予采信。巫永金提出黄来军已将其作为质物的电线变卖,但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巫永金在偿还黄来军借款前,要求黄来军返还其作为担保借款债务的质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巫永金与黄来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巫永金未能按约偿还黄来军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自2014年9月1日起,巫永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来军逾期利息,黄来军依法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直至巫永金履行全部借款债务。扣除黄来军已收取出租质物的租金19200元(按照借款担保协议已抵顶借款),黄来军要求巫永金偿还借款31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来军与巫永金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黄来军要求巫永金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巫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来军借款3108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巫永金按照上述判项偿还黄来军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后,黄来军将巫永金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18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和三个车库及749盘2.5平方铜线、302盘4平方铜线和47盘10平方铜线(产地江苏苏州)返还给巫永金;三、驳回巫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2元,减半收取6631元,由巫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冬梅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