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喜贵与任峰、郝春节、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吴喜贵,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任峰,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被告蔡峰,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被告郝春节,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原告吴喜贵诉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贵、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至2012年3月23日,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要求继续借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同意,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上述借款中产生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上述借款中200万元本金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6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峰、蔡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无法负担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郝春节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无力偿还。本金是200万元,30万元是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2年3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2.5%。被告任峰、蔡峰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郝春节向法庭提交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向吴喜贵借款的使用情况及利息的承担。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0万元的借款其实是利息,不是本金,是200万元的借款是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利率按照2.5%计算的,这两张借条是后来换的条子,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9月23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郝春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为与其无关,被告任峰及蔡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于2012年3月23日重新就该笔20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5%,同时出具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六个月的利息30万元的借条一支。该笔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过,该30万元的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院认为,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向原告吴喜贵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利息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3日出具30万元借条,系20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偿还该30万元本金不予支持,仅支持实际履行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该笔借款至起诉之日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平均年利率为2.11%,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应付200万元*2.11%*6个月=253200元,故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的利息应付253200元。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200万元*2.11%*34个月=14348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16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本院计算得出的1434800元利息。庭审中被告郝春节出具证明一支,该证明系三被告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故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应当共同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喜贵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688000元;二、被告任峰、蔡峰、郝春节偿还原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