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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琛香与冯仰俊、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香,冯仰俊,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琛香,居民。被告冯仰俊,居民。被告陆红,居民。原告王琛香诉被告冯仰俊、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仰俊、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琛香诉称,被告冯仰俊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和2012年5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称用于做生意,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他们的共同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2400元,本息共计9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仰俊、陆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仰俊、陆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冯仰俊向原告王琛香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3月17日归还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2012年5月4日,被告冯仰俊又向原告王琛香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5月4日归还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琛香与被告冯仰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仰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仰俊、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琛香借款6万元及利息(各以3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4日起至均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仰俊、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