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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洪江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洪江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林。委托代理人郭喜平,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3日,洪江林与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五岳公司)聘请乙方(洪江林)担任上海办事处经理一职,负责全公司上海地区业务,建立和完善营销网络及售后服务网络,乙方同意担任该职位;2、甲方承诺待遇为:年保底收入RMB18万元,具体发放方式为每年支付月薪(含法律规定应扣除的个人负担的费用)RMB3,900,余款分为年中付清保底收入的50%和年终付清。2007年3月28日,洪江林至五岳公司工作,担任上海办事处经理一职,洪江林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00元。2008年1月1日,洪江林与五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五岳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洪江林工资,月工资按聘任书执行,根据洪江林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和工作表现,经五岳公司考核合格,年终五岳公司给予洪江林一次性奖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聘任书,约定洪江林担任五岳公司办事处经理,洪江林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和津贴1,23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聘任书同时终止,聘任书于当年内有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3月起,洪江林每月工资调整为4,235元,2009年4月起调整为4,800元。2011年2月起调整为5,300元,五岳公司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洪江林当月工资。2008年至2012年,洪江林年收入标准为18万元。2013年6月18日,五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箱向洪江林在内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与洪江林虽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就其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取得一致。经核心小组讨论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公司决定不再延续与洪江林的聘用关系,同时免除其在公司内担任的各项职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相关部门与洪江林交接工作如下……”。次日,洪江林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主要内容为:“……收到崔总电子邮箱发来邮件,要求本人交接工作。因本人尚未收到公司书面《辞退通知书》,为防止公司利益受损,本人会在收到公司正式书面《辞退通知书》(需要盖有公司公章)后,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五岳公司对洪江林考勤至2013年6月30日,五岳公司支付洪江林2013年6月全月工资。2013年8月15日,五岳公司向洪江林邮寄“解聘书”,以洪江林屡次严重触犯《劳动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等,决定自2013年6月16日予以除名,解除与洪江林的劳动关系。洪江林于同月22日收到该“解聘书”。2014年2月13日,洪江林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岳公司支付:1、2013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494元;3、2013年8月工资15,000元。2014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五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2月14日至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2、对洪江林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洪江林与五岳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洪江林请求判令五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494元。五岳公司请求判令驳回洪江林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五岳公司不支付洪江林2013年2月14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洪江林请求判令驳回五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洪江林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岳公司支付2013年7月报销费用409.50元、2013年7月工资15,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2013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五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2、对洪江林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洪江林与五岳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并案审理,认为五岳公司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3年6月18日到达洪江林,洪江林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2013年洪江林仍享有“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保底工资18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1、五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2、驳回洪江林的诉讼请求。五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洪江林表示双方自2013年1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五岳公司系违法终结劳动关系,洪江林在仲裁时主张赔偿金,但在仲裁员的释明后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岳公司承担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金额不变。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洪江林与五岳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五岳公司主张系洪江林的原因未续签,洪江林对此予以否认,五岳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五岳公司应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洪江林双倍工资,然五岳公司未支付双倍工资,洪江林应自工资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月26日起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日起按月计算。洪江林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2月起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洪江林仍享有“人力资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保底工资18万元,并判决五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1月至6月年保底收入差额58,20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结合五岳公司每月已支付给洪江林工资5,3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洪江林2013年2月至6月工资合计75,000元,五岳公司应根据该标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因洪江林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五岳公司应支付洪江林2013年2月14日至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岳公司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3年6月18日到达洪江林,洪江林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电子邮件的附件主要内容为:“公司与洪江林虽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就其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取得一致。经核心小组讨论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公司决定不再延续与洪江林的聘用关系……”。五岳公司上述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终结,应支付洪江林赔偿金。五岳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18日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系洪江林严重违纪,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洪江林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其对五岳公司终结劳动关系性质的错误理解。为免讼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就赔偿金作出处理。经原审法院核算,洪江林主张金额91,494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五岳公司应支付洪江林赔偿金91,494元。洪江林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2013年2月14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二、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江林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91,4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五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进行协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要求以原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待遇续签劳动合同,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仲裁及原审程序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经济赔偿金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于仲裁程序中先主张经济赔偿金后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员多次询问、释明,被上诉人仍坚持变更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允许其在原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再变更为经济赔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鉴于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494元。被上诉人洪江林辩称:上诉人并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将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赔偿金,该两个诉讼请求相关,属于被上诉人因对终结劳动合同的性质有误解而变更,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而未能签订,上诉人就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仲裁时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并无不当。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被上诉人,其终结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即“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就其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取得一致”,对上述解除理由,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现上诉人主张其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纪,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于仲裁程序中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于原审中变更为经济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为免除当事人讼累,于本案中就赔偿金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五岳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