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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伟与黄清学、杜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黄清学,杜玉荣,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黄伟,居民。被告黄清学,居民。被告杜玉荣,居民。被告刘坤,居民。原告黄伟诉被告黄清学、杜玉荣、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被告杜玉荣、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黄清学、杜玉荣因开发工地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坤担保。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坤自愿继续担保6个月。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合计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玉荣辩称,对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借款后,被告黄清学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4年2、3月份,并且就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同意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刘坤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据借款人黄清学陈述其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清学、杜玉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坤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黄清学、杜玉荣借黄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一月,如到期不给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坤归还直至还清为止。每超一天自愿付500元/天借款人:黄清学杜玉荣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坤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坤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担保人:刘坤2014.10.6”。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伟及被告杜玉荣、刘坤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清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杜玉荣、刘坤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黄伟与被告黄清学、杜玉荣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清学、杜玉荣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清学、杜玉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荣辩称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为被告黄清学、杜玉荣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坤于2014年10月6日同意继续担保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坤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6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未超出被告刘坤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清学、杜玉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学、杜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合计77000元;二、被告刘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清学、杜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保全费510元,合计1373元,由被告黄清学、杜玉荣、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