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晋、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建新,总经理。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晋、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曾在2013年期间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送钢材料。2013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予以盖章确认债务的存在。2014年被告分二次偿还人民币24950元,对下欠6047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货款60477元,并从2015年起按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为1200元,款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复印件(7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2013年2月22日起共向被告发送钢材七次,合计人民币85427元;3、欠款清单,证明经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427元。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持续给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427元,确认货款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货款24950元,余款604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理应遵守并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60477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清单予以证实,作为买受人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源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047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