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方智与刘强、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智,刘强,郑芳,方猛,刘晓敏,郭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刘方智。被告:刘强。被告:郑芳。系被告刘强之妻。被告:方猛。被告:刘晓敏。被告:郭娜。原告刘方智与被告刘强、郑芳、方猛、刘晓敏、郭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智、被告方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郑芳、刘晓敏、郭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智诉称:借款人刘强于2012年8月14日向我借现金6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上浮15%,被告方猛、刘晓敏、郭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刘强与郑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方催要,至今一直未偿还。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强、郑芳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方猛、刘晓敏、郭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猛辩称:担保属实,但2012年11月13日之后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我并不认识原告,当时借款是去中天理财公司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被告刘强、郑芳、刘晓敏、郭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刘方智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上浮15%。被告方猛、刘晓敏、郭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刘方智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强与被告郑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刘方智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强与被告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率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猛、刘晓敏、郭娜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届满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认定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猛、刘晓敏、郭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郑芳、刘晓敏、郭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方智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方猛、刘晓敏、郭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刘强、郑芳、方猛、刘晓敏、郭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