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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阳诉被告陈淑娟、于绍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阳,陈淑娟,于绍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4号原告刘生阳,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委托代理人马冬、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娟,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被告于绍华,男,满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阳诉被告陈淑娟、于绍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阳委托代理人马冬、刘培方、被告于绍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阳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53分,被告陈淑娟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7号时,与行人原告刘生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生阳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陈淑娟负全责,原告刘生阳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4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543.92元、租床费1670元、误工费35586.67元、交通费933元、伤残赔偿金168814.8元、鉴定费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衣物、手机)、复印费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于绍华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陈淑娟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于绍华,因此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且我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结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诊断书确定相应数额,其他费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53分,被告陈淑娟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7号时,与行人原告刘生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生阳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陈淑娟负全责,原告刘生阳无责。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88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9天,医嘱病休30天。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特定的精神障碍,到沈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84天,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中心进行复查,医嘱病休5个月(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120急救费193元,门诊医疗费6175.81元,住院医疗费75098.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刘生阳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等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生阳颅脑损伤伤残为八级,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伤残为九级。原告刘生阳支付鉴定费32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绍华,双方签订租标联合经营合同,被告于绍华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陈淑娟,系被告于绍华雇佣的司机,肇事时驾车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陈淑娟在雇佣活动驾驶车辆,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被告于绍华应对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在被告于绍华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上述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绍华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81467.61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定残前的住院天数计算,应为8600元(即50元/天×17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骨折,在住院期间曾进食流食,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88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9天。期间以170元每人每天雇佣崔亚娟、郭乃明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6490元(170元×9天×2人/天+170元×79天×1人/天),为此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护理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8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父亲刘浩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结合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053.64元(34995元÷365天×84天×1人/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543.64元(16490元+805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治疗过程需要支出直接、必要的费用,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案、休假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16日)为302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盛世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954.77元(34995元÷365天×30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6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68814.80元(25578元/年×20年×(30%+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32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的衣物、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受损物品未经物价部门确定损失金额,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等诉讼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收据,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于绍华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医疗费71467.61元(81467.61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护理费24543.6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误工费28954.7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残疾赔偿金168814.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鉴定费323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生阳财产损失1000元;十一、被告于绍华赔偿原告刘生阳复印费170元,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于绍华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