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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蔡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吴井路***号新华商厦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兴,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蔡斌,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20日,蔡斌进入瑞环能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蔡斌在瑞环能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按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蔡斌的年度目标责任为完成不少于3000万元的工程产值。其年薪金收入为72000元,其中包括基本薪金和风险金,基本薪金为全年年薪收入的80%,按月以现金平均发放3400元;风险金为全年年薪收入的20%,按照年度考核所占比例和考核结果实际对应支付或不予发放。自蔡斌入职起,瑞环能源公司即按3400元/月的标准向蔡斌计发工资。2013年8月3日,瑞环能源公司以蔡斌违反公司规定,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事由,作出《关于对蔡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予开除(辞退)的通知》,但未经合法途径向蔡斌送达。2013年8月起,瑞环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善,进入注销登记程序的办理中,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蔡斌未再到公司上班。2014年1月29日,瑞环能源公司向蔡斌补发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800元,支付2013年9月工资3400元,蔡斌向公司出具收条,证实2013年8、9月的工资已结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蔡斌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一、由公司退还以风险金名义扣发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31200元,并支付被扣工资的赔偿金7800元;二、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经该仲裁院裁决,由瑞环能源公司支付蔡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6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蔡斌的诉讼请求除坚持其仲裁主张外,当庭增加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10200元、赔偿金2550元的诉请;瑞环能源公司则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蔡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中,蔡斌自2012年10月20日进入瑞环能源公司起,瑞环能源公司依法应不超过2012年11月21日起与蔡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双方虽签订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但其内容仅涉及蔡斌薪金的标准及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尚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条款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劳动合同,瑞环能源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即属于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故瑞环能源公司应当向蔡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8月起,瑞环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善,进入公司注销程序,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蔡斌未再到公司上班,瑞环能源公司随后与其结清至2013年9月的工资。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3年9月止,以10个月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约定,蔡斌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支持应由瑞环能源公司支付给蔡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4000元(3400元/月×10个月)。蔡斌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约定,蔡斌的薪金除3400元的基本工资外,其余风险金按照年度考核所占比例和考核结果实际对应支付或不予发放。由此可知,风险金属于公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的自主权限范围,蔡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理,蔡斌诉请由瑞环能源公司退还其以风险金名义扣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31200元,并支付被扣除工资的赔偿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蔡斌要求由瑞环能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10200元、赔偿金2550元诉请,因自2013年8月份起,蔡斌即未再到瑞环能源公司工作,双方工资于2013年9月结清后劳动关系解除,故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原告)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蔡斌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瑞环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有书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该协议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书面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存在计算时间的起止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底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起算应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27200元(3400元×8=27200元)。被上诉人蔡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8月起,瑞环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善,进入公司注销程序,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蔡斌未再到公司上班”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晓公司注销的事宜,公司当时只是从原来的办公场所换到关兴路万兴花园,当时公司所有人都在,被上诉人并没有不上班。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经审查,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有无到公司上班的陈述是“没有,没有办公地点了”。现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故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0日入职至其离职,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原审法院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即2013年9月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只应计算至2013年7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签订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第七条其他约定中约定“1、本责任协议由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并作为甲、乙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本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已表明该协议只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而客观上,上诉人确实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瑞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