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亨和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亨和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92号原告昆山亨和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龙生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08819024-X。法定代表人梁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委托代理人林建洪。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18号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460810-6。原告昆山亨和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参加第一次庭审)、林建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模具钢业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停止合作,共计金额为143587.65元,可被告迄今为止一分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358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发票、回执及相应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7月的销售金额是39447.52元,原告已将该金额的货物送至被告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2、2014年9月25日发票、回执及相应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9月的销售金额是42092.54元,原告已将该金额的货物送至被告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3、2014年11月11日发票、回执及相应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的销售金额是9712.37元,原告已将该金额的货物送至被告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4、2014年12月4日发票、回执及相应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2月的销售金额是22230.15元,原告已将该金额的货物送至被告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5、2015年1月7日发票、回执及相应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月的销售金额是24058.29元,原告已将该金额的货物送至被告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6、2014年12月22日-25日的送货单、对账单,未开具发票,金额是6046.78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五张增值税专业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了《税务事项证明》,载明五张发票已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的模具钢。原告完成加工后,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时付款,仍拖欠143587.65元加工费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通过采购单、送货单等建立起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加工任务且送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亨和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358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320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