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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江苏省盐城肉联厂、周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江苏省盐城肉联厂,周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李正明。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桦,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万林,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桃林,江苏省盐城肉联厂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娟。原告李正明与被告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周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朱桦、被告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桃林、邹正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明诉称,原告系被告肉联厂单位职工与被告周娟为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因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待遇而分得住房一套(盐城肉联厂饲养场河边平房*幢*室,面积20平方米左右,外加一间厨房)。2012年10月起,因串场河景观带建设的需要,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肉联厂未能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后肉联厂及其他单位通过多种方式对周娟做工作。2013年4月28日周娟迫于压力,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在肉联厂提供的《盐城肉联厂搬迁协议书》上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原告知道情况后愤怒至极,砸坏了家中的大部分电器。同年5月低,在原告短暂离家时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公有房屋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肉联厂明知周娟未获得原告授权和同意,却要求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事后原告一直拒绝追认。所以被告周娟的签字为无权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盐城肉联厂职工搬迁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肉联厂辩称,1、该拆迁协议是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肉联厂串场河景观带红线内公有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方案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协议时,周娟为李正明的妻子,而且也是该公有住房的共同使用人。因此周娟有权签订该协议。2、周娟代表李正明将该房屋的钥匙在签订协议时交给拆迁办,签订协议以后,是由周娟和李正明双方主动的搬家让房的。整个的协议签订与搬迁李正明都是明知的,而且是积极的履行该协议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行为。不存在有任何人对周娟施加压力的行为,而且签订协议到目前已经有1年多的时间,周娟和李正明在决定起诉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协议离婚,令人费解。3、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李正明和周娟已经在六合桥巷*号*幢*号租房,而且是由我们厂方派的水电工和保卫科的人员对该租住房进行整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娟书面辩称,我在协议上签字是迫于单位领导的压力,并没有通知李正明,交给工作组的钥匙是我随便找的钥匙。因为肉联厂经常断电断水,影响女儿的学习,我们租房搬出了饲养场平房。经审理查明,李正明系肉联厂职工,李正明与周娟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肉联厂将位于肉联厂饲养场河边平房*幢*室分配给李正明、周娟居住使用,该房未参加房改。2013年4月28日,肉联厂与周娟签订了《盐城肉联厂职工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串场河风光带建设需要,肉联厂将分配给李正明、周娟使用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李正明、周娟各项费用139998元,2013年5月3日前全部搬清,肉联厂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偿费用。盐城天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公信人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周娟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肉联厂,征收部门将补偿费用划拨到肉联厂账户(李正明尚未领取)。同年5月底房屋被拆除。后原告认为周娟系无权代理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要求确认《盐城肉联厂职工搬迁协议书》无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李正明、周娟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因城市建设改造,被告肉联厂与原告李正明的妻子被告周娟签订了《盐城肉联厂职工搬迁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娟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肉联厂,征收部门也将补偿费用划拨到肉联厂账户。现原告李正明主张该协议书系被告周娟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其利益,应确认该协议无效。经查,虽然原告李正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周娟是该公房的共同使用人,被告周娟与原告李正明系夫妻关系,且协议签订后,李正明亦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李正明、周娟已搬出居住的公房,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肉联厂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娟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周娟的行为符合家事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明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与被告周娟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盐城肉联厂职工搬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800元,由原告李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