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中心犯强奸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711号罪犯吴中心,别名吴兴华、吴兴海,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苍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中心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6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吴中心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被监狱表扬1次、嘉奖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中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监狱表扬1次、嘉奖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吴中心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吴中心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吴中心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中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