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金海与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海,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梁金海。委托代理人梁国军。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96号办公楼南侧二楼。法定代表人何有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海诉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梁金海委托代理人梁国军、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海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经人介绍到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加工作坊报到,后被专车派送到金湖金色维也纳工地协助安装入户门窗。当天上午8点多到工地,生产门窗作坊的负责人分派给我和工友沈某的任务是为公司承建的即将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运送需安装的入户门到各安装地点。我与现场负责人乐某、工友沈某一起将需安装的入户门用小卡车装运至工地,到工地后开始卸载,然后再逐一送至安装地点。在公司9号楼附近卸载入户门时,由于工地地面铺设的是鹅卵石,我不慎脚底一滑,摔坐在鹅卵石地面上,致使我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结果为股骨头插入骨盆,对方提出转至宝应县中港医院治疗,但在主动交纳2000元医疗费后,迟迟不交医疗费用,后在各方担保和我方央求下才开始手术。此后对方还未交齐医疗费,在我方追讨下,才付一大部分医疗费。此后,双方就医疗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我多方求助且数次报警后亦未能解决。因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与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梁金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人沈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与陆某及其配偶的谈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并非建筑施工单位,我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由“宝应县安宜公司”及“金湖县建安公司”等单位承建。我方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当事人起诉是属于诉讼对象主体错误。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本案原告是受门窗承揽人乐某安排,与他人一起为乐某做工,他与乐某之间可能存在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但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沈某陈述的很清楚,其与原告是工友,同在金湖金色维也纳工地做小工,日工资120元,以上内容明确说明原告及沈某与乐某之间的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于证据三,首先通话对象是不是陆某及其配偶有待确定,而根据录音内容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湖.金色维也纳”工程中1、5、6、7、9、11、12、13、14、15、16、17、18号楼入户门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宝应春越太阳能经营部的陆某。2014年5月10日,原告梁金海到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湖.金色维也纳”小区建筑工地上做工,具体工种为协助安装入户门窗。当天上午8点多到工地后,生产门窗的负责人分派给原告和工友沈某的任务是为即将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运送需安装的入户门到各安装地点,原告遂与案外人乐某、沈某一起将需安装的入户门用小卡车装运至工地,到工地后开始卸载,然后再逐一送至安装地点。后在工地卸载入户门窗时,由于工地地面为鹅卵石铺设,原告不慎摔倒跌坐在鹅卵石地面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检查结果为股骨头插入骨盆,后原告转至宝应县中港医院治疗进行手术治疗。此后,原告和相关方就医疗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多方求助且数次报警后亦未能解决后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书面证据及谈话笔录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金海与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所需要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有三: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上三点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综观全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与被告之间具有身份隶属关系,且原告当庭陈述受案外人乐扬龙雇佣,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