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国君与丁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丁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张国军(份证号码×××),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丁志国(份证号码×××),男,1978年09月25出生,汉族,方正县妇幼保健站职工,住方正县。原告张国军诉被告丁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2年春,被告丁志国向原告张国军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02月04日,经核算本息合计53600元,被告丁志国二次给付利息6600元,余款4.7万元未付,被告丁志国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04月30日给付。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故判令被告丁志国立即给付欠款4.7万元。被告丁志国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张国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丁志国于2015年02月04日出具欠据,欠款4.7万元,约定2015年04月30日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军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丁志国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丁志国向原告张国军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02月04日,经核算本息合计53600元,被告丁志国给付利息6600元,余款4.7万元未付,被告丁志国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04月30日给付。逾期后,被告丁志国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军与被告丁志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丁志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张国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军借款人民币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丁志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