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蒙金波与唐爱祥,邹斌、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金波,唐爱祥,邹斌,徐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蒙金波。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颜昌显。被告唐爱祥。被告邹斌。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王宏。原告蒙金波诉被告唐爱祥、邹斌、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颜昌显,被告唐爱祥、邹斌、徐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金波诉称:2014年7月初至8月底,原告在都匀市大十字附近都匀市金座二楼的KTV装饰工程中打工,被告共同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及其为被告打工的工人近10人,2015年2月13日,因追要报酬还闹到新华派出所,由于被告徐辉未到场,被告唐爱祥、邹斌写下一张欠条,欠原告2933元,少写4400元中徐辉所欠三分之一即1467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蒙金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元。三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唐爱祥、邹斌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徐辉认为欠条上未有徐辉签字,欠条与徐辉没有关系。被告唐爱祥、邹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唐爱祥和邹斌欠原告2933元,同意偿还这笔款,总数为4400元的三分之一款项由徐辉承担,因为这是三被告一起合伙做的工程。被告邹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做都市金座咖啡吧、芒果KYV工程,盈利风险一起承担。原告、唐爱祥无异议。被告徐辉认为会议记录不代表协议,会议记录文本有多处的修改,多处修改的地方没有双方当事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只对工程尾款做的记录,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徐辉领取备用金欠款5000元、以及以私人借款15000元、1000元,徐辉借款作为工程备用金,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及唐爱祥无异议,被告徐辉认为这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徐辉辩称:本案与徐辉没有任何关联,徐辉不欠原告的欠款,在本案中,原告所描述的都市金座KTV装修工程,徐辉本人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因此原告针对徐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徐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唐爱祥以被告邹斌成立的森林装饰工作室为主体与宋聚智签订的装修合同,该合同履行后,芒果酒吧还欠款43150元,故本案的欠款只与唐爱祥、邹斌有关,与徐辉没有任何关联。2、欠款明细芒果酒吧付款,证明芒果酒吧还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森林装饰工作室的个体经营者是邹斌。上述三组证据原告、被告唐爱祥、邹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个体工商户都匀市森林装饰设计工作室系的经营者系被告邹斌,被告唐爱祥用森林工作室合同专用章与宋聚智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装修河滨路芒果酒吧。与同时在装修的都市金座KTV工程均由三被告共同承包。在装修期间,原告蒙金波从2014年7月初至8月底在都市金座KTV打工,期间三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5日,三被告开会并由邹斌记录,会议的议题是:“关于都匀市金座咖啡吧、芒果酒吧施工尾款支付问题”,三被告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5年2月13日,原告等多人与三被告因索要工资产生纠纷后到新华派出所处理,被告唐爱祥、邹斌在都匀市新华派出所于警协调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蒙金波金座工资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2933)”,并在欠条下方写有:“注总数4400元”。邹斌、唐爱祥在欠条上署名。2015年3月3日,因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三被告向曾文香、陈玉权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曾文香金座KTV不锈钢加工款11000元,欠陈玉权金座KTV和芒果KTV剩余工程款26000元,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依据三被告签名的会议记录,陈玉权、曾文香的欠条及被告徐辉预支备用金单据,可以确认金座、芒果KTV装修工程系三被告共同承包施工,三被告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同时依据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三被告有连带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爱祥、邹斌只愿支付三分之二工资即29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都匀市森林装饰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两项工程系三被告个人合伙且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即邹斌作为本案被告更为恰当,故对被告徐辉认为将个体工商户列为当事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爱祥、邹斌、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蒙金波劳务工资人民币肆仟肆佰元(4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爱祥、邹斌、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王福杰人民陪审员  刘红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雯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