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255号申请人: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法定代表人:程立新。申请人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振兴驳(ZHENXINGBO)”(工程编号为:WZ1301)轮予以扣押,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65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振兴驳(ZHENXINGBO)”(工程编号为:WZ1301)轮;三、责令被申请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465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明高审判员 吕延铭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