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兴安大酒店与张广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安大酒店,张广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298号原告青岛兴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韩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君良,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媛。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兴安大酒店与被告张广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61元。原告认为,被告系承包原告厨房的案外人苏红利所招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1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4年2月10日由原告招聘从事厨房面点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知包括其在内的厨房工作人员,自第二天起不用再上班了,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其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3800元;2、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40元、加班费23039元。2014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6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所属62XXXXXXXX66卡号支付款项如下:2014年3月15日为2579元、4月15日和22日分别为3791元和30元、5月15日和16日分别为3791元和30元、6月16日和7月2日分别为3791元和60元、7月15日为5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05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项目明细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招聘过被告,亦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厨房劳务已承包给其工作人员苏红利,被告是由苏红利招用,并称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代其厨房劳务的承包人苏红利向被告支付报酬,为此其提交了《厨房劳务承包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青岛兴安大酒店职工考勤表复印件、王全宝书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厨房劳务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即原告)将厨房劳务承包给乙方(即苏红利),每月支付一定的包厨费用;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的职责主要有:参照当月考勤,在次月15日支付乙方劳务费,满勤时总数4万元(含劳动保险费用),负责按不同的岗位薪数分发给每个人;为劳务人员按员工的标准免费提供食宿,根据季节变化提供工作服;有管理乙方劳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职责主要有:乙方劳务人员要符合原告的要求,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规程操作程序使用厨房设备,严防工伤事故发生;乙方劳务人员享有原告临时用工的福利待遇;甲乙双方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乙方要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乙方所有劳务人员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辞退和增加新的人员要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其对原告的厨房是否进行了承包并不知情,其系由原告统一招聘,并由原告通过其公司帐户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并没有经手苏红利,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中的4万元承包费是发给每个员工的,并非支付给承包人苏红利的,苏红利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按月发放,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苏红利也是原告的职工,该协议书并非劳务外包协议,而是原告为回避劳动用工风险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在原告的厨房工作,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此期间被告在其厨房工作,但称厨房劳务已承包给其工作人员苏红利,被告系由苏红利招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其提交的《厨房劳务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厨房工作人员的招用和辞退由原告决定,须符合原告的要求,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并由原告支付报酬,提供相应的工装、免费食宿等福利待遇;且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的承包人系其工作人员,与其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综上,应认定被告系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本案中,涉及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关于证明被告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能够证明其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73.85元〔(3791元+30元)÷21.75天×16天+3791元+30元+3791元+60元+5691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兴安大酒店支付被告张广媛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73.8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兴安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