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与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08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363号。负责人姚宇丰,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法定代表人冯巍。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河国际大厦10层1007室。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告冯巍。被告冯浩。被告王英。被告冯念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三香路支行)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新华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三香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新华公司、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三香路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常熟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常熟新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熟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0日。此外,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常熟新华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熟新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9383.68元,欠息73057.58元(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常熟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3、被告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对被告常熟新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新华公司、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招行三香路支行与常熟新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招行三香路支行向常熟新华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到2014年2月21日止;授信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如常熟新华公司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招行三香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常熟新华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三香路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三香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常熟新华公司承担。同日,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分别向招行三香路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常熟新华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招行三香路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常熟新华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如常熟新华公司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即使为担保常熟新华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而另行设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三香路支行有权选择就常熟新华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3月26日,招行三香路支行与常熟新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约定:常熟新华公司向招行三香路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常熟新华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常熟新华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时付息,招行三香路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常熟新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三香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招行三香路支行依约向常熟新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常熟新华公司收到招行三香路支行500万元借款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0日,常熟新华公司尚欠招行三香路支行借款本金2919383.68元,欠息73057.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逾期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新华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被告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熟新华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新华公司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苏州港宸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作为常熟新华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常熟新华公司的相关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借款本金2919383.68元,欠息73057.5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冯巍、冯浩、王英、冯念强对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