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简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2号。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伟、被告唐某某兼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由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陕C5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东大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急诊治疗,随后送往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事发后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438.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某某、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以上起诉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凤翔县工商局出具第一被告注册公司概况;原告所在村委会及陈仓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及复印费票据;鉴定费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鞋店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认为应该由派出所证明户口情况,对证据7中交通费白条不认可,对证据9中鉴定费及证据8中复印费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某、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唐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向被告书写收条合计2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合议后对原告证据1-9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印证,故全部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部分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唐某某驾驶由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538**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东大街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急诊治疗,随后转往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36天后出院。2015年3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438.94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2015年4月15日,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994.94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480元、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8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213938.14元。另查,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0000元。本院核定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54409.74元(包括被告唐某某支付费用20000元),其中医疗费61994.74元(宝鸡市中医院住院费56785.84元+宝鸡市中医院门诊费4295.5元+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费359元+凤翔县医院门诊费442.4元+宝鸡怡康大药房药费112元);误工费13500元(根据原告职业每天收入酌定150元,误工156天的护理费为13500元);护理费12600元(根据原告妻子职业及庭审提供证据每天收入酌定100元,护理126天费用为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1653元;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538**号小客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唐某某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陕C53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作为陕C538**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696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480元、修理费165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7444.74元的70%即为47211.32元(医疗费51994.7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复印费50元);三、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7444.74元的20%即为13488.95元;四、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费用6511.05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1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