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辉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88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周涛。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辉诉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行政支付一案中,原告李辉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辉撤回对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