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55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岳父家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一大半瓶啤酒,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接到其妹妹电话称其母亲病重,要其赶回上高县,被告人董某某返回自己家中休息二个多小时,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当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赣州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61.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属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