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李XX、李XX诉被告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李XX,女。原告李XX,女。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刘X,男。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李XX、李XX诉被告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景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15年3月春耕时期在自家承包的田地进行耕种,被告无故多次进行阻碍导致几原告至今无法完成耕种土地。原告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7亩,其承包土地家庭成员包括迟XX(已去世)、张XX(已去世)、李XX、李XX、李XX。被告不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阻碍原告耕种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耕种其承包的土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耕种的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死者张XX的地,张XX是被告的爷爷,他去世前从2012年9月份到2015年2月15日死亡一直和被告生活,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照顾,张XX死亡时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负责,费用也是被告出的。原告均系张XX的继女,没有尽赡养义务,不是张XX的家庭成员,无权耕种张XX的土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赡养和张XX的丧葬费。另外该案不是法院主管范围应归农业仲裁裁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原告李XX、原告李XX系姐妹关系,原户籍建昌县娘娘庙乡李家店村杨家店西组。原告之母为迟XX(已故)。张XX为迟XX后夫(2015年2月15日因火灾死亡)与迟XX婚后入住到迟XX家,被告张XX之祖父与张XX系兄弟关系。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2004年9月)迟XX、张XX、李XX、李XX、李XX均在李家店村杨西组分得承包地。现三原告户口已迁出。2015年春耕时三原告欲耕种其承包土地,被告因张XX的赡养及埋葬问题与三原告有纠纷阻碍三原告种地因而成讼。诉讼中为不误农时,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院裁定本案三原告对该土地先行耕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权证、娘娘庙乡李家店村委会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在李家店村杨西组有其合法的承包地。被告张XX非李家店村村民,在该村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之间因张XX的赡养及埋葬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阻止三原告耕种土地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不得阻碍原告李XX、李XX、李XX耕种其承包的土地。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