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8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1,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6年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6年3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1,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及其辩护人郑×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伪造其父胡×2(男,54岁)名下位于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的房产的房产证明,作为抵押,以借款为名,于2013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郭×1(男,42岁)人民币12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1后主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胡×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辩解,其归还了人民币25万元。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归还的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有自首情节,阻拦同监室人员自杀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1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作抵押,以承包工程需要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郭×2(男,42岁)人民币120万元,后被告人胡×1归还部分钱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胡×1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2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我和胡×1认识的,胡×1说要承包工程向我借钱。2013年10月23日,我们签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当日,我们还签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胡×1不能按期还款就把“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2楼1单元203号的房产”抵押过户给我,胡×1给我一份产权证明,产权人是他本人。我们一起来到农业银行,我直接转账给他88万,并取出8万元现金和我随身的22万现金给他,又给了他32万的转账支票。2013年12月24日,我又借给胡×112万元,并签了借款协议。之后,胡×1分两笔还了我10万元(其中一笔走郭丽峰的账户)。2014年1月,我听说胡×1赌博把钱输了,没钱干工程,就找他要钱,结果他手机关机。2014年2月下旬,我找到胡×1,他说还钱,但是一直不还。我就和胡×1吃住在一起。2014年3月12日,胡×1报警。我不认识吴×。胡×1从未给过我他妻子白云的银行卡,我不认识她。胡×1没还过我现金,只给过我欠条。2、证人胡×2(胡×1之父)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的房产所有权人是我,房屋的产权证明也是我的名字。我之前不知道胡×1伪造产权证明,并用来抵押给别人以借钱的事。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我在工商银行尾号为7470的银行卡是我申办的,但是该卡我在2013年冬天和“郭大夫”等人吃饭的时候扔在餐桌上,给一同吃饭的人用了,卡的密码就写在卡上。吴×描述“郭大夫”具有眼睛凸出的明显特征,通过胡×1的照片认出胡×1好像吃饭的时候也在,并通过郭×2的照片指出郭×2就是“郭大夫”。4、书证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1与被害人郭×2签订了金额为150万,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协议;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1书写欠郭×212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的欠条。5、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人胡×1与被害人郭×2签订协议内容为,如胡×1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意将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2楼1单元203号房产抵押并过户给郭×2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1、被害人郭×2转账交易人民币88万元。2013年12月29日,郭丽峰账户存入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30日,郭×2账户转账进入人民币5万元。白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8日钱款支付的方式均为消费,2014年2月11日及12日发生了三次查询并产生相关费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钱款进入后通过取款方式支出共计人民币46100元(其中3月12日7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给吴×账户人民币39989元。7、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收款人为郭×2,金额为32万元的钱款往来情况。8、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材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情况,及其账号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并无经济往来,2014年3月12日转入人民币39989元,后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通过取现等方式消费。9、产权证明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2楼1单元203号的房产所有权人是胡×2。10、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产权人为胡×1的产权证明中,“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印文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11、产权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郭×2处起获并扣押“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2楼1单元203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胡×1的产权证明”的情况。12、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胡×1在关押期间,有和同监室人员共同阻止一名在押人员用头部撞护栏的行为。1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1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况。14、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胡×1户籍材料证明:2014年3月12日,胡×1报警自己诈骗后,在民警陪同下到派出所。被告人胡×1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胡×1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我跟郭×2说做生意需要资金找他借钱,后用产权人是我的假房产证明(实际产权人是我父亲胡×2)做抵押从他那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15万的利息。23日,我们见面,他说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只给了我120万(88万通过银行转账,32万是转账支票)。2013年12月,借款的第三个月,我该还给郭×215万利息,我给了郭×23万元现金,并打了12万的借条(后来12万还他了,两个5万通过转账,2万是现金)。2014年2月20日至3月10日之间,我陆续还给郭×210万元,其中1万元是现金,并把我媳妇白云的工商银行卡(卡内朋友给我的9万)给了他,他应该把钱都取走了。我把借来的钱用来还债了。郭×2后找我还钱,并住在我家不走了。我没有办法,报警自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胡×1诈骗郭×2人民币120万的指控,被告人胡×1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借条、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人胡×1还款人民币25万的情节:(1)胡×1转账给郭×2人民币10万元的部分,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胡×1称自己在转账之前还给郭×2现金人民币3万元部分,尽管郭×2否认胡×1归还过现金,但胡×1关于归还此15万元的供述中称是第三个月交付给郭×2的利息由于钱不够先付了3万元并写了12万元的欠条,此部分胡×1的主张有其书写的欠条和之后的转账还款在时间节点和数额上相印证,且有胡×1关于“借款”金额与借条之间的差距解释和120万元的金融票据能够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合理疑点。(3)胡×1将白云的银行卡及卡内9万元交给郭×2部分,尽管郭×2否认从胡×1处拿过白云的银行卡,但从白云银行卡在2014年3月12日转账到到吴×账户的情况及吴×的证言,不能排除郭×2拿到白云银行卡的可能性;而白云账户的交易记录在2014年2月下旬之后存入款项即在短时间内取走的情况,与郭×2找到胡×1的时间点一致;且胡×1的供述与现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白云银行卡在2014年2月下旬交易的人民币86089元能够形成合理疑点。(4)胡×1关于归还现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的部分,只有被告人胡×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合理疑点。被告人承担刑事罪责,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存有合理怀疑。现被告人胡×1关于自己退赔人民币25万元的主张,其中人民币10万元,胡×1归还郭×2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人民币116089元,胡×1是否归还郭×2存在合理怀疑,本院不应追究胡×1此部分的刑事责任;其余款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退赔了部分钱款,且在羁押期间有阻止他人撞击护栏的行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1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后归还25万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胡×1已归还人民币10万,另有116089元的归还情况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疑点,故这两部分本院不再责令被告人退赔;关于归还数额的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1和他人一起阻拦同监室人员撞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此行为并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情节,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胡×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1退赔被害人郭×2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