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车建慧犯抢劫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建慧(喊名“老哈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建慧犯抢劫罪、抢夺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建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汉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车建慧及其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尧志波(均已判刑)窜至抚州市金凤路进长岭新村曾家组路附近时,被告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逼挤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黎某甲,致被害人黎某甲倒地,车建慧持伸缩棍将被害人黎某甲挂着电动车上的一只水红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60元和一个手机充电器、银行卡、低保存折等物品。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车建慧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甲损失1600元,被害人黎某甲对被告人车建慧予以谅解。二、抢夺罪。1、2012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大道建设银行圆盘烟草公司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XX兵抢走被害人吴某一只蓝色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95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条带碎钻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以上首饰于2012年1月5日以7175.9元的价格购买)及驾驶证、身份证等财物。2、2013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第六医院对面的恒盛花园门口,趁被害人范某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XX兵抢走被害人范某的一只乳白色挎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3万余元、一部白色欧新T6型直板触屏手机(2013年3月10日以790元价格购买)、一张银行信用卡、一张医保卡和15张中国移动卡(每张50元话费)等财物。3、2013年4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大道金色年华路段,趁被害人谢某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XX兵抢走被害人谢某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IPHONE4手机(2012年3月13日以3000元价格购买)、现金200余元、银行卡、信用卡、健身卡等财物。4、2013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延伸段一红绿灯拐角处(市行政中心附近路段),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XX兵抢走被害人熊某一只黑色电脑手提包,包内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0年以4200元价格购买)和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一张价值300余元的公交卡、一张用餐卡和一把钥匙等财物。5、2013年4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延伸段行政中心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潘某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XX兵抢走被害人潘某一只乳白色手提袋(2012年1月以300元价格购买),袋内装有人民币400余元、一部红色直板触屏手机(2012年以700元价格购买)及化妆品(价值约400元)等财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车建慧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黎某甲,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车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一年内五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建慧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车建慧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车建慧在抢夺过程中与同案犯XX兵共同商议,分工不同,均分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车建慧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建慧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车建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车建慧提出:1、在整个抢劫过程中,上诉人与另外两名同案犯尧志波、XX兵作用相当,原判认定其在抢劫过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认定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不公平。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车建慧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车建慧提出去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是车建慧及另两名同案犯共同准备,在作案现场车建慧及另两名同案犯所起作用也无明显差异,原判认定上诉人车建慧为主犯,同案犯尧志波、XX兵为从犯,对车建慧明显不公平。2、上诉人车建慧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车建慧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车建慧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属偶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车建慧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4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尧志波,携带两把刀、一把伸缩短棍、双节棍、小塑料手铐等作案工具,上诉人车建慧提议去抢“娘子人”的包,两同案犯表示同意。上诉人车建慧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载同案犯XX兵、尧志波窜至抚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23时10分许,三人在抚州市临川区金妮大道和竹山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黎某甲骑着电动车,便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黎某甲加速左拐向竹山路,准备拐进底盘厂里躲避时,三人骑摩托车追上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不让被害人拐进底盘厂,逼使被害人拐上金凤路,在金凤路进长岭新村曾家组路附近时,上诉人车建慧骑摩托车逼挤被害人黎某甲,致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倒地,上诉人车建慧持伸缩棍将被害人黎某甲挂着电动车上的一只水红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60元和一个手机充电器、银行卡、低保存折等物品。抢劫得手后,同案犯XX兵驾驶摩托带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尧志波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XX兵、尧志波共同使用挥霍。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车建慧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甲损失1600元,被害人黎某甲对上诉人车建慧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她骑电动车从伍塘路××人按摩厅出来准备回家,大约在23时10分骑到金妮大道和竹山路交叉口时,发现有三名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跟着她,她马上加速左拐向竹山路,但是三名男子骑摩托车也跟着她左拐向竹山路走,她心里很害怕,当骑到金凤路进长岭新村曾家组路附近时,他们骑摩托车就追上了,用摩托车头将她向马路沿上逼,逼得她骑的电动车撞上了马路沿,她就摔倒了地上,觉得自己的头很痛,头晕得很,蹲在地上,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下称男子甲)下了摩托车,将她一个女式手提包拿起来然后上了摩托车后座,他们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向迎宾道方向逃跑了。她扶电动车回到自己家,在家门口时碰到邻居陈飞,她对陈飞讲刚才被人抢劫了,陈飞就帮她打110报警。她被抢走了一个水红色的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60元,一个手机充电器、一张本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殷秋兰的低保折子、一些女士化妆品。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4月23日黎某乙报案称,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她在金妮大道与竹山路交叉口,被三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被抢走提包一个,内有260元现金及一些化妆品、证件。3、指认、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尧志波、XX兵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抚州市金凤路进长岭新村曾家组路口附近,与被害人黎某乙辨认的案发现场一致。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同案犯XX兵辨认出车建慧是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同案犯尧志波辨认出车建慧是在2013年4月22日晚和其一起到抢钱的人。5、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车建慧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甲经济损失1600元,被害人对其予以刑事谅解。6、同案犯XX兵供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他和车建慧、尧志波三人骑摩托车去抚州玩,经过七里岗小学的时候,三人在烧烤摊吃烧烤,并在小卖部买了一根双节棍、一根伸缩棍、五个小激光发射器和-副小手铐,然后他们骑摩托车往抚州市区走,在路上车建慧说“弄钱”。尧志波说“在抚州搞钱会被抓的”,车建慧就说大家小心点就没事,他和尧志波说随便,去就去。22至23时许,在一个伍塘路与南门路的路口上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车建慧说:“这个娘子人刚下班,有钱。”随后他就骑车一直跟着这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在跟这名女子的途中车建慧有一次把车开到女子的后面不远处,他想去抢这个女子的手提包,但是发现抢不到,就没有下手,在之后又过了一个红绿灯,女子就往马路对面走,他们这时隔了这名女子大概10米,这时看到这名女子回头看到他们,接着他看到这名女子骑车撞到了路边的石墩摔倒了。车建慧看她摔倒就开车赶到女子摔跤的旁边。随后三人都下车,车建慧拿了一根伸缩棍,这名女子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膝盖处。他看到车建慧去拿女子放在电动车龙头上的提包,他就上车发动摩托,尧志波和车建慧就上车,当他骑车到一个没人的地方,车建慧他把抢来的包打开说:“没弄到钱,只有100来块”。接着他就骑车带车建慧三个人回了七里岗。第二天他们就把抢来的钱给摩托车加了油,吃了饭。他和车建慧指的“弄钱”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去抢皮包。骑的摩托车是一辆蓝色的男士摩托车,车牌为“赣F×××××”或“赣F×××××”。7、同案犯尧志波供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车建慧和XX兵骑摩托车到他家里来玩,车建慧告诉他车上有两把刀,他看到他们骑的摩托车挂了两把刀在车子后轮处。车建慧说去七里岗玩,三个人就骑车到七里岗街上。三个人一起在小卖部买了一把伸缩短棍,双节棍车建慧说去抚州住,他和XX兵都同意了。车建慧骑车带他们在抚州市内骑行,并说“去抢娘子人的钱包”,他和XX兵都同意了。车建慧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XX兵在抚州市内荣誉大酒店附近的工业园区内转,找抢钱的目标就回去。到了23时许,他们骑到了一个十字路口(具体地点不认识)附近的时候发现了一名妇女甲骑着一辆电动车,车建慧就跟他们说:“你们不是想睡觉吗?抢完这一个我们就去睡觉。”然后车建慧就带着他们跟在这名妇女甲后面,跟了几分钟到了一个没有路灯的地方,车建慧就开车到妇女甲的电动车旁,并用摩托车把电动车往马路边上逼,同时XX兵口里还对着妇女甲“喂”了一声,妇女甲看到他们就慌张的往旁边躲,然后自己摔倒了。车建慧拿着棍子下去把妇女甲的皮包抢过来了,妇女甲皮包内的化妆品还掉了出来,车建慧让XX兵骑摩托车,他坐中间,车建慧坐最后面,调头离开了。抢劫用的摩托车是XX兵的,为蓝色的二轮男式摩托车,被抢妇女年纪在四十二三岁,骑了电动车。抢来有多少钱不知道,是车建慧拿的,当时只看到有十几块。钱都被车建慧拿了,听说他给XX兵的摩托车加油了。8、上诉人车建慧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19时许,他和XX兵骑着一辆摩托车去尧志波家玩,20时30分许,三人骑摩托车去抚州玩,经过七里岗小学的时候,三人在烧烤摊吃烧烤,商量去抚州弄钱,并在小卖部买了一根双节棍、一根伸缩棍、五个小激光发射器和-副小手铐,然后他们骑摩托车往抚州市区走。22时至23时许,在开发区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他们跟上去准备抢这个女子。在金凤路一个十字路口,他骑摩托车逼那女子,那女子害怕骑电动车就摔倒了,他将女子放在电动车龙头上的提包拿走,那女子不让他拿走拽着包,他最后还把包抢走。XX兵发动摩托车,他和尧志波上车,后发现包里面只有一百来块钱,第二天就把抢来的钱给摩托车加了油,吃了饭。二、抢夺事实。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区实施抢夺五次,作案时,由上诉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XX兵趁被害人吴某、范某、谢某、熊某、潘某等人不备,夺取上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五个,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23700元、价值15135.9元的财物(其中含购买价为7175.9元的首饰三件、购买价为790元的欧新T6型号手机一部、购买价为300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购买价为42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红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银行卡、公交卡、化妆品等物品,抢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835.9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一)2012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窜至抚州市区临川大道建设银行圆盘烟草公司门口,抢走被害人吴某挂在自行车左侧龙头上的一只蓝色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95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条带碎钻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以上首饰于2012年1月5日以7175.9元的价格购买)及驾驶证、身份证等财物,白色苹果手机两人变卖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两人在KTV等场所挥霍,后将余款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午5点钟左右,她在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建设银行取了9000元人民币,晚上8点20分左右骑了一辆自行车回家,挎包挂在车子左边的龙头上,在经过建行圆盘旁边的烟草公司门口时,一辆黑色摩托车从她左边经过,当时摩托车上两个人,坐在车子后面的人将她的包扯走了,开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穿一件红色的长袖上衣,抢包的那名男子身高大概167-169cm左右,体型偏胖,上身穿一件白色或米色的长袖外套,年纪在二十几岁左右,头发比较粗,被抢的包是一个蓝色的手提的普通的包。包内有95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还有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建行卡和2张存折,还有一条白金项链(花3000元购买)和一枚黄金戒子(花2000元购买),白金项链是银白色的,吊坠形状和麻花似的,中间带有一个很小的钻石,驾驶证、身份证、家里的房门钥匙和亲戚周凤珠的户口本等物品。2、收款收据证实,吴某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45.9元、白金项链一根,价值1780元、碎钻吊坠一根,价值2350元,合计7175.9元。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XX兵分别指认出2012年11月5日抢夺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大道建行圆盘附近。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同案犯XX兵辨认出车建慧是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5、同案犯XX兵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他和车建慧从七里岗骑摩托车到抚州去抢包,20时左右,在建行旁吃夜宵的路上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自行车龙头上挂了一个包,他们就准备抢她的包,车建慧骑摩托车追上她,在追到和这名妇女并排的时候,他就用右手将妇女挂在她自行车上的包抢了过来,然后他们就马上骑摩托车从东临大桥回到七里岗,车建慧在抢来的包中找到一部苹果手机和一叠人民币,之后车建慧给了他4000元人民币。他们抢到一个白色手提包。车建慧提议去抢包搞点钱,他同意了,身上没带工具,摩托车上也没有。作案的摩托车是车建慧提供的,是一辆红色的男士摩托车。6、上诉人车建慧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他和XX兵从七里岗骑摩托车到抚州去抢包,20时左右,在建行旁吃夜宵的路上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自行车龙头上挂了一个包,他们就准备抢她的包,他骑摩托车追上她,在追到和这名妇女并排的时候,XX兵就用右手将妇女挂在她自行车上的包抢了过来,然后就马上骑摩托车从东临大桥回到七里岗,抢到一部苹果手机和一叠人民币,他分到4000多元人民币,手机由于有密码扔到河里去了。(二)2013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窜至抚州市第六医院对面的恒盛花园门口,抢走被害人范某提在手上的一只乳白色挎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3000余元、一部白色欧新T6型直板触屏手机(2013年3月10日以790元价格购买)、一张银行信用卡、一张医保卡和15张中国移动卡等财物。上诉人车建慧与同案犯XX兵将赃款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上8时40分许,她从玉茗大道抚州移动公司营业部到金辉公寓,左手提一挎包,当走到恒盛花园门口旁边的非机动车道上时,突然从左后方驶来一摩托车,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上身穿白色外套)将她的挎包抢走,在被抢的过程中,她被甩到地上,当她爬起来时,骑摩托车的男子往附属医院逃走了。抢包的男子中,坐在后面的男子身穿一件白色外套。包内有13000元现金,一部白色欧新T6型直板触屏手机,一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和15张移动卡(每张卡有50元话费)。2、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证实,被害人的欧新T6型号手机购买价格790元。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XX兵分别指认出2013年3月28日抢夺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恒盛花园门口。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XX兵辨认出车建慧是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5、同案犯XX兵供述证实,有一次是在六医院实施的抢夺,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天晚上21时许,他和车建慧骑车建慧的摩托从七里岗来到抚州市。22时许,到了六医院附近,看到一个年纪在四十岁上下的中年妇女在六医院门外的人行道上步行,她手提了一个白色的手提包,车建慧从她身后骑过去,他再伸手抢夺了她手提包。发现包里有4000余元,还有几张手机卡。钱被他和车建慧平分了,用在吃喝上。手机卡被车建慧拿走了。一共抢到多少钱不知道,每次是车建慧洗包,他一共分到了7000多元。6、上诉人车建慧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次他和XX兵在晚上21时许骑摩托车从七里岗来到抚州市在六医院附近,他看到一个妇女在六医院门外的人行道上步行,手提了一个白色的手提包,他骑摩托车追上去,并排时XX兵抢走那妇女包,发现包里有4000余元,还有几张手机卡。曹分到2000元钱,手机卡和包被扔掉了。他分到了8200多元。(三)2013年4月24日20时45分许,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驾驶摩托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大道金色年华路段,抢走被害人谢某肩膀上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IPHONE4手机(2012年3月13日以3000元价格购买)、现金200余元、银行卡、信用卡、健身卡等财物。上诉人车建慧与同案犯XX兵将赃款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20时45分许,她从“魅力无限”健身俱乐部健身完后回家,一个人沿着临川大道南侧马路往她家方向走,走到金色年华对面时,从临川大道上顿渡方向有一辆摩托车从她左手边飞快的开过,当时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坐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将她挎在左手臂上的手提包抢走,包里面有200余元现金,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购买时花费2800元,以及银行卡、信用卡、健身卡等物品。抢包的那名男子好像留着齐耳的长头发,头发可能有染过。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的男士摩托车,没有车牌。被抢的手提包是一个绿色正方形的女士挎包,挎包是皮质的宽带。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该iphone4终端款购买时价格为3000元。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XX兵分别指认出2013年4月24日抢夺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金色年华对面路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XX兵辨认出车建慧是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5、同案犯XX兵供述证实,在2013年3月份一天18时许,他和车建慧骑摩托车到抚州寻找目标,20时左右,在金色年华对面的马路上发现有一个女孩肩膀上挎了一个挎包走在人行道,车建慧骑摩托车追上去,在追到和女孩并排的时候,他用右手抢女孩的挎包,抢到包之后他们就赶回七里岗,包里有4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他分到200元钱就回家了。这次作案摩托车是他的,是一辆蓝色的男士摩托车,只有一块车牌,车牌为赣F×××××或赣F×××××。手机是一部白色手机。该名女孩年纪不大,20岁左右。6、上诉人车建慧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18时许,他和XX兵骑摩托车到抚州寻找目标,20时左右,他们在金色年华对面的马路上发现有一个女孩肩膀上挎了一个挎包走在人行道,他骑摩托车追上去,在追到和女孩并排的时候,XX兵用右手抢女孩的挎包,抢到包之后就赶回七里岗,包里有4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他分到200元钱,手机有密码被他们扔掉了。(四)2013年4月2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延伸段一红绿灯拐角处(市行政中心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熊某手上提着的一只黑色电脑手提包,包内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0年以4200元价格购买)和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一张公交卡、一张用餐卡和一把钥匙等财物。所抢笔记本电脑经交换、变卖后得款1800余元,赃款两人除去加油、吃饭等开之后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20时30分左右,她从抚州实验学校步行到抚州翰城国际住宅小区,经过抚州市政府(赣东大道延伸段)红绿灯拐角处花圃附近,突然被两个男青年从后面开一部男式摩托车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青年从她手上抢去手袋后开车往抚州市荣誉大酒店方向逃跑。被抢手袋是一个联想牌的黑色长方形的手提电脑提包。里面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余元)、一个小钱包(里面有300余元现金和一张价值300余元公交车卡、教师用餐卡和一把家里的钥匙)、笔记本电源线、鼠标和鼠标垫。当时抢的时候是两个人实施作案的,两名男子骑一部男式无牌摩托车,两人都没有戴头盔。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4月2日熊某报案称,2013年4月2日20时30分,她步行经过抚州市政府(赣东大道)红绿灯拐角花圃附近时,被一名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从后面抢走手提电脑包。包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及价值300元的公交卡。3、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4月,抚州市实验学校熊某在下晚自习后被抢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壹台,该电脑系该校2010年底统一采购的,采购价为每台42**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XX兵分别指认出2013年4月2日抢夺现场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延伸段市行政中心路段。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XX兵辨认出车建慧是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6、同案犯XX兵供述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18、19时左右,他们骑摩托车从七里岗来到抚州,在抚州市内到处寻找作案目标,20时30分左右,在赣东大道延伸段红绿灯拐角处,看到一个30来岁女子在街面上步行,手上提了一个包,车建慧说动手,他知道车建慧是指抢这个女子手上提的包。车建慧就把车从女子后面骑过,他就伸手将女子手上的包抢走了。打开包发现有一个笔记本电脑,还有个钱包,包里有现金300多元和一些卡。电脑卖了,后他分到900多元。这次作案摩托车是他的蓝色摩托车。笔记本电脑在第二天在抚州市剪子口和一个过路的陌生男子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这部换来的笔记本电脑后来他和车建慧拿到福建石狮卖掉了。黑色电脑包和钱包都被丢到水库里去了。换电脑是因为(抢的)这部笔记本电脑有密码无法使用。该名女孩子年纪在30岁左右。7、上诉人车建慧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18、19时左右,他和XX兵骑摩托车从七里岗来到抚州,到抚州之后到处寻找作案目标,20时30分左右,在赣东大道延伸段红绿灯拐角处,看到一个女子在街面上步行,手上提了一个包。他骑摩托车和女子并行时,XX兵抢走女子的包,后打开包发现有一个笔记本电脑,还有个钱包,包里有现金300多元和一些卡。XX兵把这台电脑换了,到福建石狮卖了1800元,他分到1000多元。(五)2013年4月21日20时15分许,上诉人车建慧伙同同案犯XX兵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延伸段行政中心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潘某挂着手上一只乳白色手提袋,袋内装有人民币400余元、一部红色直板触屏手机及化妆品等财物。上诉人车建慧与同案犯XX兵将赃款平分。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车建慧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她于2013年4月21日20时15分左右,从赣东大道延伸段往北方向步行准备到抚州市内,经过行政中心附近路段,突然被一个男青年从后面开一部男式二轮摩托车追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另一个男青年把她挂在左手肘的手袋抢走,手袋里有一部红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700元),400元人民币(三张百元面额),其余的都是一些零钱,化妆品若干(价值400元)。是两个人作案,坐在摩托车前面的是一个戴着口罩,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是一个染着黄头发的青年男子(20来岁),她的左、右膝部受伤了。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4月21日,被害人潘某报案称,当天20时15分许,她在市行政中心附近时,被一名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从后面抢走其手提袋,里面有一部红色直板触屏手机,400元现金,化妆品若干。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车建慧、同案犯XX兵分别指认出2013年4月21日抢夺现场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行政中心路段。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XX兵辨认出车建慧是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黎某甲报案,称其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在金凤路进长岭新村曾家组路口附近被三名男子抢走手提包,该局经侦查发现车建慧、XX兵、尧志波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7月9日在七里岗将犯罪嫌疑人XX兵、尧志波抓获归案,并将车建慧网上追逃。上诉人车建慧于2014年11月10日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同案犯XX兵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时候,他和车建慧约好再次去抚州抢包,18时左右,他们从七里岗骑摩托车去抚州,在抚州市内到处寻找作案目标,20时15分左右,在赣东大道延伸段市政府与荣誉大酒店中间的马路上发现一名步行女子,该女手上拿了一个白色的手提袋。他们就决定抢她的包。车建慧把摩托车从女子身后骑过,他伸手抢她的手提包。里面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红色的手机,他和车建慧各分到1000元现金。手机丢了,是因为手机有锁,使用不了。被抢的女子是一个40岁上下的中年女性。作案用的摩托车是他的蓝色摩托车。7、上诉人车建慧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时候,他和XX兵约好再次去抚州抢包,18时左右,从七里岗骑摩托车去抚州,在抚州市内到处寻找作案目标,20时15分左右,他们在赣东大道延伸段市政府与荣誉大酒店中间的马路上发现一名步行女子,该女手上拿了一个白色的手提袋。他们就决定抢她的包。他骑摩托车由女子后骑过,XX兵伸手抢她的手提包。里面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红色的手机,他分到1000多元现金。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车建慧于1994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杨源村石溪组。2、(2014)临刑初字第41号、3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尧志波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案犯XX兵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同案犯尧志波、XX兵在实施抢劫时系从犯。3、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30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委托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金项链、戒指、手机、电脑、包等进行价格认证,同日,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无实物,且材料不齐全,未提供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驾驶机动车辆对被害人黎某甲进行逼挤,致使被害人倒地后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车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835.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其抢夺犯罪金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系一年之内五次抢夺,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车建慧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车建慧与另外两名同案犯作用相当,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经查,同案犯尧志波、XX兵的供述均证实,该次抢劫系由上诉人车建慧提议,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车建慧驾驶摩托车对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黎某甲进行逼挤,导致黎某甲倒地,后又持伸缩棍将被害人黎某甲挂着电动车上的一只水红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车建慧为抢劫罪主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车建慧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车建慧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车建慧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车建慧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车建慧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燕审判员 陈明星审判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