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惠冲、张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惠冲,张勇生,陈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45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西亭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西亭支行职员。被告张惠冲。被告张勇生。被告陈盘萍。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冲、张勇生、陈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惠冲发放贷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但被告张惠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惠冲偿还借款本金341175.31元、利息2985.2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勇生、陈盘萍所有的南通市开发区星辰花园54幢501室、车库5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其与三被告订立的(西亭)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5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惠冲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和三方权利义务;2、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南开房他证字第13001**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实其取得了被告张勇生、陈盘萍所有的南通市开发区星辰花园54幢501室、车库52室房产的抵押权;3、被告张惠冲账号为62×××10的账户的记账明细,证实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未应诉、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与案件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惠冲、张勇生、陈盘萍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西亭)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5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勇生、陈盘萍为被告张惠冲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惠冲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张勇生、陈盘萍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以其坐落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辰花园54幢501室、车库52室(所有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第××号)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如借款人张惠冲未按约定限期偿还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勇生、陈盘萍于2013年12月19日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辰花园54幢501室、车库52室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额为3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惠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用途为购线材,年利率8.4%,结算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惠冲发放3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惠冲结付了借款2015年3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偿还了本金8824.69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惠冲未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据可依,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额略有误差,应予调整;被告张勇生、陈盘萍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但应受约定及登记的担保金额限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175.31元、利息2944.3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4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惠冲的还本付息义务对被告张勇生、陈盘萍所有坐落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辰花园54幢501室、车库5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第××号)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7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