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郭某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郭某某家喝酒,后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郭某某从乌审旗嘎鲁图镇汇丰小区出发,到了乌审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后又继续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嘎鲁图街与赛罕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与车辆近照、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视听资料、血中乙醇—分析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