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我曾于2014年7月7日来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9日法院下达了(2014)舒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我与被告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王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3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乙始终由被告抚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与王某乙相同;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6、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6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6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来本院起诉过离婚,2014年8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乙始终由被告抚养,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适当的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禹昕 关注公众号“”